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第25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順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施順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2年6月1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3年1月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4年度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4年度簡字第59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亦均已執行完畢。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
0年度訴字第1386處有期徒刑8月、以100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就上開各罪以101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9月,於104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
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4年10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凌晨4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7時1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通知其至該署報到後,其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㈡於104年10月20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於10
4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至同日上午10時許民生B組員警採尿完畢之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各施用1次,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嗣於同日17時許,其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驗尿,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就被告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核被告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被告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㈡所為,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之。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7時15分,為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通知其至該署報到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