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柯明宏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告 李三 省訴訟代理人 李國任 被告 蘇榮泉 訴訟代理人 蘇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 李三省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九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一一七六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13部分面積三三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三省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13-1部分面積八四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李三省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
確認原告對被告李三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4-A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及被告蘇榮泉所有同段六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7-B(附圖誤載為614-B部分應予更正)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柏油道路以為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三省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蘇榮泉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李三省、蘇榮泉為當事人,其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1,944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11,7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1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687/960,被告李三省之應有部分為273/960。系爭613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伊與被告李三省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13地號土地。關於系爭61
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613-1部分面積8,416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至被告李三省受分配之土地價格減少,伊對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固無意見,然不同意補償填土費用。另系爭61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與其他周圍地相較,伊通行被告李三省所有同段61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4-2地號土地)及被告蘇榮泉所有同段6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7地號土地),向南通往屏東縣○○鄉○○路,所造成之損害最少,則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兩筆土地。又袋地通行權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如有妨阻通行之行為,即屬妨害通行權人所有權之行使,通行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上開兩筆土地上有鐵絲圍籬等地上物,伊通行上開兩筆土地,以開設寬3公尺之道路為必要,且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614-A、607-B部分所造成之損害最少,則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兩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4-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及編號607-B部分面積14
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伊開設柏油道路以為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李三省共有系爭61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李三省所有系爭6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4-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及對被告蘇榮泉所有系爭6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7-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柏油道路以為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被告李三省同意分割系爭
613地號土地,亦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613部分面積3,3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三省取得,至於被告李三省受分配之土地價格減少,同意由原告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結果,補償263,654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至於確認通行權部分,被告均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614-A、607-B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61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87/960,被告李三省之應有部分則為273/960,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李三省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堪信為實在。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613地號土地雖係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系爭613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各宗土地,其面積均在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0.25公頃以上(詳如後述)。其次,系爭613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為11,944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其面積僅有11,761平方公尺,減少183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第1款規定之公式值以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對此登記之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之情事,原告及被告李三省均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13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613地號土地南側為原告使用種植鳳梨,往北為被告之父李國任使用種植芒果、木瓜及香蕉樹,再往北之土地目前則荒廢未使用。系爭614-2地號土地為被告李三省所有,其上為李國任使用種植香蕉、大白柚及芭樂樹,東南側建有磚造1層平房及鐵皮棚架,系爭607地號土地為被告蘇榮泉所有,土地內為其使用種植鳳梨,系爭土地南鄰系爭607及
614-2地號土地,西鄰同段608地號土地,東鄰同段614-1地號土地,北鄰同段610及612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系爭61
3地號土地向南經由系爭614-2地號土地,再經過系爭607地號土地,可與屏東縣○○鄉○○路相通。惟系爭614-2地號土地與系爭613地號土地東南側及系爭607地號土地西側交界處有設置鐵絲圍籬,致原告無法通行至富山路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0至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90頁)。
七、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613地號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㈡原告得通行系爭607及614-2地號土地所必要之範圍為何?㈠⒈關於系爭61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李三省均同
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613部分面積3,3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三省取得,將編號613-1部分面積8,4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暨原告及被告李三省一致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613地號土地,尚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613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受分配土地之價格增加新台幣(下同)47,873元,被告李三省受分配土地之價格則相對減少47,873元。又系爭613地號土地北邊2,576平方公尺屬於低窪地區,填平需用土量約1,288立方公尺,整平、填補該窪地,需花費524,217元,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各應負擔之填土體積為921.67及366.33立方公尺,然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原告及被告李三省受分配此部分土地面積各為783及1,793平方公尺,依此負擔之填土體積則各為391.50立方公尺及896.50立方公尺,是原告少受分配部分,自應補償予被告李三省,則原告此部分應補償之金額為215,781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頁)。對此,被告李三省同意按上開鑑定金額(含填土費用部分)以為補償,原告對於填土費用則表明不願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邊之上開部分屬低窪土地,被告李三省多受分配該部分土地,勢將因地勢影響而不利於其使用,為求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自應由原告按少受分配此部分土地之面積,負擔填土費用,以使該土地回復至與其餘土地地勢相等,始符公允,則原告拒絕該部分之補償,即難謂為正當。依此,本院認為兩造間互相補償之金額,按鑑定結果即前述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減數額加計應負擔之填土費用後互相補償,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計算其等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613地號土地現況南鄰系爭607及614-2地號土地,西鄰同段608地號土地,東鄰同段614-1地號土地,北鄰同段610及612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如不通行周圍地將無法到達公路,系爭613地號土地亦將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自應認原告對系爭613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方為合理。
⒉查系爭613地號土地經由系爭614-2地號土地,再經過系爭
607地號土地,可與屏東縣○○鄉○○路相通之事實,業據上述,被告李三省同意原告通行系爭6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4-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被告蘇榮泉亦同意原告通行系爭6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7-B(附圖誤載為614-B部分應予更正)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以至富山路,本院因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對於上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應屬可採。又系爭614-2地號土地與系爭613地號土地東南側及系爭607地號土地西側交界處有設置鐵絲圍籬,亦據前述,且系爭613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達11,761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小,欲作為農業使用,自有使用現代化農業機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在上開土地上開設寬3公尺之道路以供通行,亦堪謂係屬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柏油道路以為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其所共有之系爭61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被告李三省所有系爭6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4-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及被告蘇榮泉所有系爭6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7-
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權利,並有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李三省所有系爭6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4-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及被告蘇榮泉所有系爭6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4-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14-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及編號607-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其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