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鈞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網路應用程式「LINE」上結識未成年之甲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互加成為朋友關係,進而互相傳送照片,甲女並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傳送予甲○○觀看。嗣因甲○○要求甲女在臉書上將兩人掛為「穩定交往」,經甲女拒絕,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甲女恫稱「要公開甲女先前所寄送之照片」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欲強迫甲女行在臉書上將兩人掛為「穩定交往」之無義務之事,惟因甲女已有男朋友而不願為之,始報警循線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女、甲女之父、 楊秋萍 、 黃伯興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以公開甲女之照片為由恐嚇甲女欲使其將臉書上改為穩定交往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楊秋萍、黃伯興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以脅迫之方式欲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查被告以要公開甲女照片之方式施脅迫欲使甲女行在臉書上登載為穩定交往之無義務之事而未遂,故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而甲女未將其臉書改為穩定交往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在網路上結識,並互傳送照片,被告收受甲女所傳送之裸露照片後,竟以公開甲女之照片為由而脅迫甲女在臉書上更改為穩定交往之狀態,對於甲女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跟甲女以「聊色」為話題,引誘甲女談論色情話題,被告先傳一些自己裸露上半身、下體等猥褻性照片給甲女,要求甲女比照辦理。甲女有先傳有露胸的照片(沒有露點、沒有露乳頭的意思),緊接著,被告又要求甲女傳一些更露的照片,甲女就開始傳露胸部乳頭的照片給甲○○,甲○○以此方式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圖畫、影片。然後,被告甲○○進一步又叫甲女照一些有生殖器的照片,並要求甲女在臉書上將兩人掛為「穩定交往」。甲女因已有固定男友並在臉書上掛為「穩定交往」,故甲女不肯繼續拍攝猥褻照片,及不願在臉書上將兩人掛為「穩定交往」。詎被告竟以「要公開甲女先前所寄猥褻照片」之恐嚇(以加害名譽之事)、脅迫方式,迫使未滿十八歲之甲女拍攝猥褻行為之圖畫(露三點)、影片(自慰),甲女為避免私密照片被公開,迫不得已,自拍一些猥褻行為之圖畫及影片後,以LINE傳給被告,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總共取得27張甲女露點之私密照片及2部影片,因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圖畫、影片罪嫌及同條例第4項之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圖畫、影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引誘及脅迫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女之證述、LINE聊天紀錄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甲女所傳送之照片等情均坦認不諱,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引誘或脅迫被害人拍攝照片,是被害人自拍的等語。
(四)經查,系爭照片係告訴人甲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網路LINE跟他聊天時,他要求我傳照片,我感覺很無聊,很新奇,當時我傳了一些一般穿著、穿著內衣褲及用手遮著胸部的照片給他,約有27張,內含有2張私密照,1張照片胸部部位沒有露臉,另1張照片是我私密下體陰部」等語明確(見高市警婦隊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筆錄),故證人甲女確有自行拍攝裸照傳送予被告之事實,自堪認定。然觀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立法之目的及過程(原草案名稱為雛妓防治條例,另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施行日另由行政院定之),可知該條文原係在處罰拍攝色情錄影帶之人,基本犯罪類型乃針對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相關產品,犯罪主體係該未滿18歲之人以外之人,因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規範範圍並未及於未滿18歲之人自行拍攝後交予他人之犯罪類型,此觀之條文內容明確規定係處罰「拍攝、製造」或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自明,故系爭裸照既係告訴人甲女自行拍攝,被告既非拍攝或製造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相繩自明。從而,被告雖取得告訴人甲女自行拍攝之裸照,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之引誘或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