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99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士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士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壢交簡字第19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99年
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自100年8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96
2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RYX—5791號輕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100年8月5日晚上9時1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