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來貴於民國99年5月24日早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南亞二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車輛遇紅燈應暫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在文化一路與南亞二路交岔路口與 張敏珊 所騎乘、於南亞二路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剛起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張敏珊人車倒地,受有尾椎裂傷、軀幹挫傷等傷害。案經張敏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