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0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063號聲請人 江福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適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得為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當然認定無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原確定裁定涉刑法第124條,應予廢棄等語。核該內容,並未就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之原確定裁定,具體敘明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李玉卿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