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著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表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彭若鈞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加人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俊卿
參加人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惠玲
參加人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杜國璋
參加人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志君
參加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民一
參加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松輝
參加人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順德
參加人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紋魁
參加人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湯淑娟
參加人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湯淑娟
參加人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湯淑娟
參加人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煥鵬
參加人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煥鵬
參加人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煥鵬
參加人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紋魁
參加人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建全
參加人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建全
參加人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 馬長生
參加人中華民國民營廣播電台聯合會代表人馬長生
參加人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榮輝
參加人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德偉
參加人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榮輝
參加人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龔邦泰
參加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啟凱
參加人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龔邦泰
參加人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騰芳
參加人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榮輝
參加人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世銘
參加人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佐銘
參加人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鴻池
參加人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榮輝
參加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國章
參加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少康
參加人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丕容
參加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會承
參加人臺北市數位行銷經營協會代表人 楊佳燊
參加人台灣網際網路協會代表人 賴弦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民營廣播電台聯合會、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數位行銷經營協會、台灣網際網路協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MUST),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並於99年9月
8日函報被告備查。嗣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認原告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99年9月17日及100年8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在被告網站公告,並經邀集原告及利用人等分別於100年6月16日、6月30日及12月27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1年6月19日、11月7日及11月29日召開101年第6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經被告參考前揭著審會之決議、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費標準,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等情形,依據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變更原告100年7月20日函送被告所修訂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並於101年12月19日以智著字第10116005801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及各申請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6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335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之曾經被告邀集之利用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如主文所示之人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金宏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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