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千銣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租格寄賣扣案化妝包之 呂英琪
,確曾拿過仿冒商品到店內販售,而遭其阻擋,設若被告確有顧慮違反商標法之前案仍在緩刑期間,不願觸犯相同法律致緩刑遭撤銷之心態,當會對店內販售、陳列之商品及有意販售仿冒品且自99年起即在店內租格寄賣之長期客戶之呂英琪擺放寄賣商品更為小心檢查,況被告在店內顧店期間更會遇顧客詢問上開化妝包之價格,實難想像被告對於扣案之仿冒化妝包陳列在店內全無所悉,原審判決遽認被告供稱不知情為可採,其認事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㈡原審未傳訊查獲之員警到庭就現場拍攝照片之情形作證,即
逕採被告所稱上開化妝包係遭抽出後擺放於其他商品之上拍照,被告為警查獲後查詢店內電腦,始知上開化妝包之價格、數量及銷售情形等語,而認被告並非自始即明知上開化妝包係仿冒品並陳列於店內之事實,尚有應調查之事而未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係於起訴後始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化妝包係日本雜誌贈
品,並非仿冒品,嗣經被害人代理人與商標權人確認後,始確定扣案之化妝包係仿冒品,惟其於警詢先稱不知上開商品是否為仿冒品等語,後於偵查中又稱知悉為仿冒品但不知廠商有拿來陳列等語,嗣於審理中又稱上開商品並非仿冒品,其辯解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原審未詳加比對並加以論駁,即遽認被告並非明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品,更嫌速斷。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相佐,自應為無罪之認定。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
知悉扣案之化妝包係仿冒品,前後供詞不一,原審未詳加比對並加以論駁。查被告對於扣案之化妝包係仿冒品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固供稱於案發前曾經看過證人呂英琪所寄賣化妝包,有告知若係仿冒品不得寄賣,而多次阻止呂英琪寄賣等語,惟否認對於呂英琪租格寄賣扣案之仿冒化妝包知情,是以不得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認定被告知悉扣案之化妝包係仿冒品而非法陳列,故本案所應究明者為被告是否有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犯行及主觀犯意。㈣又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供稱對於呂英琪寄賣扣案化妝包不知
情等語,為不可採。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呂英琪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證人呂英琪在我們賣場有無賣被查獲仿冒「AGNESB.」的商品?)(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16、17頁照片予證人呂英琪。)這東西是我販賣的,是我向我的買家買來賣的,這是3月6號在格子趣武昌二店查獲現場,是被拿出來拍,我東西都是從大擺到小。(被告問:那個商品進貨的時候我是否在場?)被告不在場,是外場工讀生幫我進貨的。(檢察官問:是被告同意你將這些被查獲的「AG
NESB.」仿冒品擺在櫃子上面的嗎?)被告有擋我3次,我有跟她說我有上網去看,這東西確實是送的,是買彩妝送的贈品,我確定東西沒有問題才去販賣,我知道仿冒品不能賣的,我說我之後會補相關的證明文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反觀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對於呂英琪租格寄賣扣案之仿冒化妝包之情節為明知,自不得僅憑「設若被告確有顧慮違反商標法之前案仍在緩刑期間,不願觸犯相同法律致緩刑遭撤銷之心態,當會對店內販售、陳列之商品及有意販售仿冒品且自99年起即在店內租格寄賣之長期客戶之呂英琪擺放寄賣商品更為小心檢查」、「況被告在店內顧店期間更會遇顧客詢問上開化妝包之價格,實難想像被告對於扣案之仿冒化妝包陳列在店內全無所悉」等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本案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準此,可認呂英琪寄賣扣案化妝包時並非被告為其進貨,被告供稱對於呂英琪租格寄賣扣案之仿冒化妝包於事前不知情,尚非事後卸責之詞。
㈤另本院傳訊本案查獲時在現場拍攝照片之警員 詹哲瑋 到庭作
證,其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發現有仿冒品時是如何處理?)當時到該店發現仿冒商品公開陳列販賣…所以請店長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當場查扣仿冒商品…。(檢察官問:證人詹哲瑋上述說是「公開陳列」,是如何公開陳列,是從外面即可看到嗎?)是進去,公開陳列在展示櫃上面,可以入內挑選。(檢察官問:看到是否即是102偵字第1102
9號偵查卷中的這些照片?照片是你拍的嗎?)(審判長提示證人詹哲瑋102年度偵字第11029號偵查卷第16、17頁。
)照片是我拍的。…(被告問:是否證人詹哲瑋是從後面抽出〔扣案「AGNESB.」包包〕來拍照的…?)當時拍攝相片的現場,最上方明顯有一個相同的「AGNESB.」包包,其餘都是擺在後面,現場經過檢視,我們把相同款式的包包拿出來。第1張是店內拍攝相片,第2張是回到派出所才拍攝的相片。所以包包有一個可以很明顯看到櫃內有擺放販售這個包包。(審判長問:請證人詹哲瑋指出回到派出所照的是哪一張?)(提示偵查卷照片)第17頁下方那張照片是返回派出所照的相片。第16頁那張是當場拍攝的。(審判長問:證人詹哲瑋所述第17頁上方的照片是否現場照的?)(提示偵查卷照片)第17頁上方的照片是現場照的,第17頁下方照片是回派出所照的。(審判長問:證人詹哲瑋你所拍的照片中有無在現場沒有動手拿出仿冒品前的照片?證人上述說本來有一個相同的仿冒包包擺在上面很明顯,那其他包包是擺在下面,有無照相?)沒有,剛開始的照片我沒有拍。」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經與證人呂英琪證述:「這東西是我販賣的,是我向我的買家買來賣的,這是3月6號在格子趣武昌二店查獲現場,是被拿出來拍,我東西都是從大擺到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相互勾稽,足以堪定證人呂英琪擺放扣案之仿冒化妝包之方式係由大至小,將扣案之仿冒化妝包放在櫃子較內側,且證人詹哲瑋於現場拍照時曾將扣案之仿冒化妝包移動至前頁明顯處後始加以拍攝等情節,至於證人詹哲瑋所證述有1個扣案之仿冒化妝包擺在上面很明顯乙節,因證人詹哲瑋未加以拍攝,而無從認定。故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明知上開化妝包係仿冒品並陳列於店內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黃千銣被訴
違反商標法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徒以警方在上開格子趣店內查獲仿冒之「AGNESB.」化妝包4個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明知上開化妝包為仿冒品而仍故意將之公開陳列,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陳列之犯行及主觀犯意,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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