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陳志光 相對人 陳星光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再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遷讓房屋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判決命聲請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另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9,388,75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就上開民事事件已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獲核准,聲請人實無資力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等語,並聲請:
請准予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原判決所示之現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判決原准許聲請人以9,388,75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固聲請以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替上開判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出具之保證書之要件,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僅就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此亦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經其於103年6月9日以法北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5條及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規定及基金會歷來實務操作,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金者,實限於假扣押、假處分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前開規定,已限制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情形以假扣押、假處分為限,尚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未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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