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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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表」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裁決書經由原處分機關送交郵政機關,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豐村91之7號之住居所時,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6月11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於國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寄存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後之同年6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始日不算入),再加計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之異議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最遲應於96年7月14日聲明異議,異議人於97年7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尚未逾20日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省道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里2路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到場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路口時,號誌為黃燈並非紅燈,且該路口設有闖紅燈照相設備,若確有闖紅燈應會被照相,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嘉里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1月24日上午10時-12時,我們執行線上嚴懲違規重大勤務,約11點35分,我們行駛北上車道,準備左轉往嘉里一路,當我們巡邏車橫越南下車道時,因為我們當時是左轉,所以會注意到右側的來車,我們看到對向南下車道本件的車,行經嘉里二路口時,該路口已經是紅燈,當時我們看到此部曳引車往外側機車優先道行駛,如我今日庭提的現場圖行經路線,該路口有固定式照相機,但是感應線如我現場圖所繪製及照片,異議人閃躲固定式照相,機車優先道寬2.9公尺,路肩1.6公尺,此二車道無法感應,故認異議人刻意逃避固定式照相,於是將該車攔停,開單舉發,當時攔停時,異議人有告訴我們,因為車子是重車,看到紅燈已經煞車不及。」等語,就取締經過已證述甚詳,且有證人所繪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之現場圖、照片2紙在卷可稽。
㈡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
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進而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及上開警員所證述之情節,亦應無誤認可能。且依本件異議人違規路口固設有感應線圈之車道,惟僅有該路內側2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行駛機車優行道及路肩,自不可能有違規相片,是異議人所辯:該路口設有闖紅燈照相裝置,若有闖紅燈,應會照相云云,即不足採。況本件異議人亦不否認確有將車輛在通過前開路口時行駛至機車優先道,益徵上開證人所證取締經過,並非捏虛或有所誤認,而堪採信。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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