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有金錢糾紛」更正為「因歸還手機門號SIM卡之糾紛」;第9行「之下顎骨骨折」更正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下顎骨骨折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加註「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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