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自民國98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路邊攤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南投縣○○鎮○○里○○路257之1號住處。嗣於98年10月19日凌晨1時23分許,被告行經臺中縣○○鄉○○○路時,因違規行駛快車道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四)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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