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傍晚4時3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鎮清宮」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打開 劉坤爐 所有供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座墊,欲行竊該重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當場遭丙○○所發現,乃上前阻止而未遂,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行車執照影本及查獲照片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因為被害人當場發現阻止而未得逞,成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改,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被害人未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