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1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222之1號3樓(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9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供稱係於採尿前一星期施用云云。
㈡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證明送驗編號第「98D030」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3月19日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經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