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45、2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子吉 」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子吉」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子吉」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成功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國光派出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偵訊、調查、準備程序筆錄等,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文書,性質上亦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不因其上曾交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予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示確認無誤之意,即生該份文書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製作之問題。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通知」、「權利告知書」,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
㈠拘提、逕行逮捕或逕行拘提之程序。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㈢得選任辯護人。㈣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㈤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該「通知」及「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偵訊筆錄」上之記載並無不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與「權利告知書」之「受通知人」、「被通知人」欄下偽簽姓名,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收據性質者,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民國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亦採相同見解;另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乃被告於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影本空白處偽簽「林子吉」之署名,其目的乃係表明其確為「林子吉」本人之意思,客觀上均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均僅係偽造署押之犯行。復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子吉」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乃用以表示「林子吉」本人係同意接受勘察採證與採集尿液之意思,故為私文書,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向員警行使,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五部分)。聲請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表示以「林子吉」之名義製作收受告知之私文書,然該文書之性質,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私文書上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各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及文書上多次偽簽「林子吉」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其在各個階段所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數個舉動,乃遂行同一之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在同一刑事偵查犯罪程序,僅因所簽署文件之性質不同,故而觸犯不同之法律條文,性質上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躲避查緝,竟隨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足以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影響及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之「林子吉」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出處│├──┼────────┼───────────────┼───────┤│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欄「林子吉」之簽名1│104年度偵字第│││霧峰分局104年5│枚、「林子吉」指印1枚;受詢問│21250號卷頁24│││月30日警詢筆錄│人欄「林子吉」之簽名1枚、「林│-25││││子吉」指印1枚;騎縫處「林子吉│││││」指印2枚││├──┼────────┼───────────────┼───────┤│二│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林子吉」之簽名1枚│同上卷頁29││││、「林子吉」指印1枚││├──┼────────┼───────────────┼───────┤│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註欄「林子吉」指印1枚│同上卷頁31│││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四│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林子吉」之簽名1枚、│同上卷頁30││││「林子吉」指印1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出處│├──┼────────┼───────────────┼───────┤│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欄「林子吉」之簽名2│104年度偵字第│││第一分局104年6│枚;受詢問人欄「林子吉」之簽名│21145號卷頁22│││月13日警詢筆錄│1枚│、24│├──┼────────┼───────────────┼───────┤│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紋欄「林子吉」指印1枚│同上卷頁34│││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下方空白處「林子吉」之簽名1枚│同上卷頁40│││結果│││├──┼────────┼───────────────┼───────┤│四│相片影像資料查詢│下方空白處「林子吉」之簽名1枚│同上卷頁41│││結果│││├──┼────────┼───────────────┼───────┤│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同意人欄「林子吉」之簽名1枚│同上卷頁33│││第一分局西區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