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6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63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96期、利率百分之6、每月10日繳款,計新臺幣(下同)9,976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
(二)相對人於93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95年12月9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24,476元未按期給付,及自93年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63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瑞珍│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4476││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瑞珍│暨自民國95年│至民國108年8│按月計付新臺幣│││24476││12月10日起│月31日止│150元之違約金│││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