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泉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後於翌
(23)日14時2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泉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6、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參照)。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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