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420號原告 曾俊達 被告 陳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108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