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原告 徐淑蘭 被告 朱珮珊
于正 (已殁)
張峻豪 陳育琦
賴妤婷 林晨莃 (原名: 林筱娟 )
林上乘
陳雍
王耀東
黃素華 陳家怡 劉卓睿 林宜燕 宋昌雲 王朝為
張元櫪 陳家翎
林聖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上述被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朱珮珊、于正、陳育琦、林上乘、陳雍
、王耀東、劉卓睿、林宜燕、宋昌雲、王朝為、張元櫪就原告被害事實涉犯罪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號、第2073號、第3682號、第3955號、第4039號、第4296號、第5231號、第5350號、第6112號、第6128號、第6343號、第6691號、第7073號、第8101號、第8454號、第8818號、第9207號、第9661號、第9966號、第11259號、第12524號、第12526號、第12603號、第12880號、第14258號、第15392號、第15756號、第16548號、第17567號、第19608號起訴書)。又被告黃素華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公訴駁回確定(見本院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241至252頁)。是從形式觀察,被告朱珮珊、于正、陳育琦、林上乘、陳雍、王耀東、劉卓睿、林宜燕、宋昌雲、王朝為、張元櫪、黃素華既非此部分刑事判決之被告,亦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即無從對該等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又被告賴妤婷、林晨莃、陳家怡、陳家翎、林聖惇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㈢再被告張峻豪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徵
諸被告 翁瑋業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張峻豪與 陳建中 於110年4月至10月間拆夥,陳建中後來才找「紅中」 蔡富全 加入,張峻豪對「紅中」這塊就不清楚等語(見2073號偵卷五第
14、265頁)。再觀諸起訴書附表五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亦無法認定該等犯罪事實與被告張峻豪有關,因此本院在認定被告蔡富全等人涉犯起訴書附表五之犯罪事實時,並未將被告張峻豪認定為共同正犯,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第621號就被告蔡富全等人之判決書可查。是被告張峻豪非此部分刑事判決之被告,亦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即無從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