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莫怡萍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廿日及廿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住處,連續以電話向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丁○○稱丙○○係其女友,不滿丁○○與丙○○往來(嗣二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結婚),對丁○○、丙○○二人恫嚇稱,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將要丁○○生活不得安寧等語,使丁○○心生畏懼,不得已答應甲○○,於同年月卅日,在臺北市○○區○○○路「浪漫一生」西餐廳斜對面公園處,由丙○○出面給付參拾萬元予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間某日起,甲○○又連續多次在上述「浪漫一生」西餐廳等處,以疑似手槍之物抵住丙○○腰部,恐嚇並命丙○○至酒店陪酒上班賺錢供其花用,使丙○○心生畏懼,不得已多次交付十餘萬現金予甲○○;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在其住處復以同一手段恐嚇丁○○、丙○○二人,若不給付拾萬元,要丁○○、丙○○二人生活不得安寧等語,丁○○、丙○○因心生畏懼,不得已應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前開「浪漫一生」西餐廳交付前揭款項,嗣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丙○○依約交付拾萬元予甲○○時,為警當場查獲,因丁○○、丙○○提出告訴,乃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情事,辯稱:伊原與告訴人丙○○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原已論及婚嫁,嗣因故 陳女 嫁與告訴人丁○○為妻,遂與伊發生嫌隙,告訴人等為使伊斷念,乃設計陷害,誣指伊恐嚇取財。告訴人所謂000000000000帳號並非丁○○所有,而係 鄧克武 ,鄧克武係丁○○之胞弟,伊並未拿到任何所謂款項。告訴人丁○○原有妻女,為與丙○○結婚,始與元配離婚,而丙○○原欲與伊結婚,因伊母親反對而作罷,惟卻因此懷恨在心誣告伊,倘伊確有取得三十萬元及十餘萬元,伊斷無積欠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積欠中國國際商銀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之理,告訴人指訴顯非事實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之主要依據有二,一為告訴人丁○○、丙○○之指訴,另有丁○○提出之存摺提款記錄及贓物領據一紙,綜觀上開證據資料,主要均為告訴人單方所提供之證據,除此而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參。茲據案發當日至現場逮捕被告之員警 郝文玲 稱:「丙○○到警局說她被恐嚇,說她的同居人甲○○要她去酒店上班,還曾經拿槍威脅她,如果不從就被他打,甲○○要求要十萬元,她報完案,我們就一起到林森北路東光百貨斜對面埋伏,甲○○來取款我們就上前抓住甲○○,我們抓住甲○○時,甲○○有揮手的動作,想要逃跑,但是被我們制服,當場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丙○○說甲○○有吸用毒品,我們採尿的結果呈陰性。我印象中聽到甲○○沒有承認他有恐嚇取財、吸食毒品,他說丙○○是他以前的女朋友,但他的筆錄不是我做的。」、「報案之前我沒有見過丙○○、丁○○,報案當天只有丙○○一個人來,我們接受報案之後,就到錦州街去埋伏,結果甲○○沒有到停車場來,後來他們好像改約在旁邊的麵包店,因為我距離他們約十步遠,我看到甲○○一手拿錢,我們小隊長就上前抓住他,他們之間的對話我沒有聽到。我看到丙○○走過去手上一包東西給甲○○,之後,小隊長就衝過去,我看到甲○○手上拿那包東西,甲○○與小隊長之間就已經有肢體動作,這件事發生在十一月。」(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警員胡德松稱:「是的,被害人丙○○來報案,說被恐嚇十萬元,地點在林森北路的浪漫一生西餐廳,我和 江銀泉 及郝文玲三人前往,時間到了,丙○○說被告通知他改地點,到壹佰公尺遠的保齡球場的停車場,我跟在丙○○的後面,結果江銀泉和郝文玲在後方,丙○○橫越馬路到對面麵包店看到甲○○,丙○○將錢交給到甲○○,甲○○已拿到錢,我上前去抓他,他有反抗,他說他沒有拿錢,甲○○在回警局的路上並沒有說話,之前甲○○如何恐嚇丙○○我們並不清楚。都是聽丙○○說的。」(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同時前往逮捕被告之警員江銀泉則稱:「當時他們約在餐廳見面,我看到丙○○有交錢給到甲○○,我們就逮捕被告,被告有反抗,他當時說了什麼我忘了,我依據被害人的報案去抓被告。當時我不清楚被告和被害人的關係。」(參本院同上筆錄),是綜合當日前往逮捕被告之三位警員證詞,可知是日警員所以前往現場逮捕被告之主要原因係告訴人丙○○主訴遭被告甲○○恐嚇,至被告甲○○是否確有任何恐嚇言詞或者行動,三位警員並不清楚。
(二)茲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鄧克武所述:「(問:斌或丙○○有無向你提過被甲○○恐嚇之事?)他們沒提過,我只是接過幾通男性打來的電話,內容是說丁○○與丙○○的事,沒提及錢,大致是打電話之人與丙○○以前認識,而陳女現與斌在一起,惟電話內未提及恐嚇及要錢之事,且在本次 克斌 叫我作證前,他們亦未向我提及恐嚇之事。」(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母乙○○亦證稱:「(問:你有否接過甲○○電話?內容為何?)有。大部分為了香合的事,內容為他不願與香合分開,並指責我子丁○○拐了香合,惟未恐嚇要錢。」(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鄧克武及乙○○之證詞,告訴人丁○○之至親均未曾聽聞丁○○曾遭甲○○恐嚇情事,據告訴人丁○○指稱,其所籌集交付被告之款項中有二萬元係向其父親拿取(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倘告訴人確受被告甲○○恐嚇勒索,何以均未向家人提及?丁○○稱所以未向家人提及係擔心家人操心云云(參同上訊問筆錄),惟依丁○○於警訊中所述:「(問:甲○○於何時?何地?再度恐嚇於你?)八十七年六、七月左右,王用電話恐嚇我及我的家人,並對我的親友電話騷擾,要向我恐嚇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我本想交付新台幣四十萬元,但怕沒完沒了,所以只好逃避到台中後又搬至台北市內湖,我怕王對我不利,現在生活在恐懼中。」(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是如果被告曾經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何以無法舉出究係何家人遭受被告恐嚇?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人可以證明被告的恐嚇行為。」(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姑不論告訴人指訴情節前後齟齬,以告訴人遭受他人勒索鉅款情事以觀,告訴人對於親友竟不提片語隻字,寧非異事?對於證據之保全亦毫不留意!而丁○○所謂被告收取款項之事,均係由告訴人丙○○轉述,據丁○○稱:「(問:丙○○何時向你說要這筆錢?)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左右她向我說的,我考慮了一陣子答應。」、「(問:丙○○何時拿到錢?)我領得的當天就給她了,是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問:陳女拿錢之前或後有無向你說錢要拿出去?)她是在事情處理後約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我說的。」(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稱:「第一次八十七年四月份,我再合庫提款三十多萬交給丙○○,但我沒有看到她把錢交給被告,是她告訴我處理好了。第二次十萬元是在錦州街會同警察一起去,二次的錢都是由合庫領出。警察抓被告時我沒看到,該十萬元是當時作筆錄的警察當作證據直接還我們。」(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依丁○○上揭說詞,丁○○顯然未親眼目睹丙○○究竟如何將金錢交付甲○○,而丙○○對於是否曾經交付金錢予甲○○,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告訴人二人是否曾因甲○○之恐嚇而交付金錢予被告甲○○,已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依。
(三)雖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與丙○○見面時遭警逮捕,而警員逮捕被告甲○○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丁○○、丙○○指訴被告甲○○恐嚇取財云云,然不惟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究係如何恐嚇,即逮捕之警員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究有如何違法犯行,所有證據資料均源自告訴人之指訴,而被告自始即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雖丙○○於是日攜帶十萬元款項前往約定處與甲○○會面,警員並將丙○○所攜帶之款項發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然丙○○領回款項一節,僅能證明丙○○確有攜帶十萬元款項與會一情,無法據以認定甲○○有恐嚇取財之事,又縱然丁○○所提供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帳號有提款情事,亦僅能證明丁○○有領款之行為,無法依此即認為與甲○○有關,或者,進而認定係因甲○○恐嚇所致,換言之,本案應釐清者,乃被告甲○○是否確有恐嚇取財之客觀上行為,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有提款情事,且有贓物領據,以及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恐嫌速斷。況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情感糾葛,雖可據此認為被告有恐嚇取財之動機,惟亦難脫被告遭誣陷之可能,是以得否僅依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非無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上揭說明,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