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人民幣壹萬元、金飾壹批(重約柒兩)及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福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凌晨0時起至同年8月13日晚間10時11分止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至同年8月4日止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空屋3樓頂樓,先攀爬至相鄰之同路段00號0樓陽台,踰越該處未鎖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 陳妍廷 上址住宅,再至2樓房間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人民幣各1萬元、金飾1批(重約7兩)及戒指1枚,得手後在上址4樓晾衣間清點完畢旋即離去。嗣因陳妍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陳妍廷存放金飾之紙袋採集指紋1枚送請鑑定後,與檔存謝福春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廷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福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表明不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第22至2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而被告雖一度於準備程序中稱:對於本案採集指紋之信封紙袋是否係在現場發現的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惟其嗣後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爭執警察在被害人家中有採集到本案信封紙袋之指紋,但伊認為這不能證明伊有在那裡竊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知被告係就信封紙袋上所採集到指紋之證明力有爭執,而對於信封紙袋及其上指紋之證據能力,被告並不爭執,是堪認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福春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過告訴人陳妍廷家裡,亦不認識告訴人,不能因為告訴人住處之信封紙袋有1枚指紋是伊的,就認定是伊偷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妍廷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宅
於 上開 時間遭人從4樓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並至住宅
2樓告訴人房間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人民幣各1萬元、金飾
1批(重約7兩)及戒指1枚後,再由4樓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廷於警詢證稱:伊於100年8月13日晚間10時10分左右,在伊的2樓房間內發現伊衣櫃裡的抽屜是打開的,伊當時覺得不太對勁過去查看,發現伊放在櫃子抽屜內的財物遭竊,伊就報警處理,伊最後一次看到上開財物是在100年7月30日,共損失新臺幣1萬元、人民幣1萬元、金飾項鍊、手鐲、戒指等約7兩,還有一枚鑽戒,竊嫌應該是從伊家4樓頂樓侵入,因為伊家頂樓窗戶並未上鎖,所以竊嫌有可能從該處進入,鄰居有向伊表示隔壁頂樓的樓梯有被移動的情形,在伊家裡發現的信封紙袋是1封楊梅農會的紙袋,伊都是放在2樓房間衣櫥抽屜內,伊是在4樓晾衣間發現的,並將信封紙袋拿進屋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至9頁);而證人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0年7月31日外出離開工作,直到8月4日返家時才發現家中遭竊盜,現場遺留的信封紙袋是伊用來存放金飾和錢的紙袋,伊另外還有一個盒子是用來保存,伊將信封紙袋和盒子都放在2樓的衣櫥抽屜裡面,竊嫌把伊的金飾偷走後,把信封紙袋和盒子遺留在
4樓晾衣間,伊的嫂嫂在伊回來前就有發現地上有信封紙袋和盒子,但伊的嫂嫂以為是伊亂放,所以沒有處理,等伊回家後發現房間被翻動過,伊的嫂嫂才跟伊說在4樓發現信封紙袋和盒子等語(見偵卷第82頁)明確;而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證稱發現遭竊之日期雖均為100年8月間,然就確切之日期之陳述則前後有所不一,而審酌本案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日期為106年3月22日,距離其所稱竊盜發生時間即
100年8月間,已逾5年多,而其於警詢作證之時間為100年8月14日1時35分許,距離其當時所稱發現遭竊時間即10
0年8月13日22時10分許,不到4小時,自應以證人於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準確,爰認本案竊盜發生時間應為100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至100年8月13日22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
而人的記憶本即可能因為時間經過而產生模糊、混淆之情形,況一般人對於5年前所發生事件之特定日期本即難清楚記憶,而從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之證述可知,其對於財物所放置之位置、發現遭竊之經過及竊賊可能行經的路線等主要事項均證述一致,是尚難僅以上開告訴人因時間久遠而就特定時間點之證述有所前後不一之情,即排除其證詞之可信性,是認證人之上開證述為可採。
㈡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
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之結果,研判竊嫌應係利用告訴人住處隔壁無人看守之便,由空屋樓頂攀越至告訴人住處4樓露天陽台後,打開未上鎖氣窗侵入行竊,且平鎮分局亦自告訴人從4樓晾衣間拿回房間之信封紙袋正面以寧海德林法採得1枚指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8張可佐(見偵卷第20至27頁),而上開指紋於100年8月送鑑定時,雖未發現相符者,然於105年11月再次鑑定時,即發現與被告謝福春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00011495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反面,下稱100年之鑑定書)及105年11月
4日形紋字第105800349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8頁,下稱105年之鑑定書)可佐,而105年之鑑定書中,亦已詳細說明就告訴人家中信封紙袋上所採集之指紋及被告謝福春之左食指指紋比對之結果,有5個分歧線之特徵點、5個介在線之特徵點及1短線特徵點均相符,因而認定上開2個指紋相符,有指紋照片及上開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8頁反面),其鑑定之方式、過程並無任何明顯不合理或矛盾之處,是足認105年之鑑定書為可信;再參酌被告於100年7、8月之同一段期間另有數件於桃園、新竹地區從頂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現金及金飾之犯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易字第148號、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判決可參(見偵卷第83至87頁),顯見本案竊嫌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之物品種類等習性均與被告之習性相同;綜上,足徵本案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確係由被告所為。
㈢被告雖辯稱:100年當時伊已經有留過指紋了,應該可以比
對得到,但當時沒有鑑測到伊的指紋,105年卻又可以鑑測出來,指紋鑑定報告可能不準確云云。經查,依證人即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鑑識人員 陳錦民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之鑑定書及100年之鑑定書均是伊所製作,
100年之鑑定書未鑑出相符者,有可能原因是沒有建指紋檔、所存的指紋卡特徵點捺印不清楚,或是因為指紋電腦的容量太大,指紋電腦的比對方式是針對每個指紋的特徵點去擷取,每個人的指紋特徵點有很多相似的地方,電腦只篩選最像的1至30名,可能當時被告的指紋經比對後是落在30名之後,因為意識到之前的設備有此缺漏存在,故在104年之後,刑事警察局開始更新指紋電腦比對系統,105年7月驗收完成,更新後整個指紋電腦比對系統擷取指紋特徵點的方式不同,較為精確,因此伊於105年11月借出原本沒有比對中的卷再輸入電腦系統,就比對出被告的指紋,105年之鑑定書也是調原來100年8月31日原卷的照片出來比對,因此2次鑑定的證物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知刑事警察局於100年8月31日及105年11月4日所進行之2次鑑定,均是針對於告訴人家中信封紙袋上所採到之同一指紋所進行,之所以100年之鑑定書會無法鑑出相符者,而於
105年之鑑定書卻能夠鑑出相符者之原因,是因為系統更新後,指紋特徵點之擷取方式有所不同、更為精確,因而有不同之結果,而因科技進步之結果,鑑定之技術也在提升,是過去無法鑑定出相符者之指紋,僅是依當時之科技技術無法鑑出而已,本即有可能在之後因為技術之改善而得以鑑出,故非謂指紋一度無法鑑出相符者後,即再也無法透過其他新的技術鑑定出相符者,從而,被告以100年之鑑定書無法鑑出相符者為由,認定105年之鑑定書亦不可採,顯無理由,而無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信封紙袋是會移動的證據,任何人都有機會
碰到,說不定在之前伊有碰過,至於信封袋會如何跑到告訴人家中,伊就不懂了云云。然查,在告訴人家中所發現之信封紙袋是楊梅農會之紙袋,因為告訴人之婆婆在楊梅農會上班,所以告訴人家裡才會有那種紙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信封紙袋之照片1張可佐(見偵卷第25頁反面);而楊梅農會之信封紙袋固屬會遭人移動之物品,然其流通性並非如便利商店之提袋或是大賣場的商品一般,為一般人平常觸手可及之物,通常必須是與楊梅農會有關聯之人,才可能接觸到楊梅農會所印製之信封紙袋;又楊梅農會並非一如公園、休息站等可能會經人無意識路過之場所,故如有到楊梅農會辦事之需求,除了經常至農會辦事之人,可能會因為每次辦得事情不同而無法說明到楊梅農會之目的為何,若是偶然去楊梅農會辦事之人,均應可明確知悉其前往楊梅農會所欲處理之事務為何;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應該沒有到楊梅農會辦過任何業務,伊也不記得有無拿過楊梅農會的任何資料等語(見審易字卷第991號),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有去楊梅農會辦過事,但時間不記得是何時,就算有去伊想不起來是去辦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去過楊梅農會之供述前後明顯不一,且對其所稱去楊梅農會之目的為何亦完全無法說明,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亦不認識告訴人,又未曾去過告訴人家附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9頁),是被告並無在其他情形碰觸到告訴人家中楊梅農會信封紙袋之可能,益徵被告確係因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才會竊盜過程中不慎在楊梅農會之信封紙袋上留下指紋,故認被告上開所辯伊可能不小心碰到楊梅農會之信封紙袋等詞,均僅屬虛偽卸責之處,委無足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提到有信封紙袋,
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則稱信封紙袋內裝什麼其不清楚,偵訊時卻又可清楚說明紙袋內裝有何物品,供述明顯不一,且告訴人說當時有信封紙袋及盒子,若紙袋上有指紋,為何盒子上沒有指紋云云。經查,告訴人就信封紙袋之供述雖有如被告上開所指供述不一之情形(見偵卷第5至9頁、第82頁及其反面),惟證人之供述本即可能因詢問之人之問題方式、時間之間隔、當時所關心之重點不同,而有所差異,如非整體供詞明顯有矛盾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尚難僅以證人之供述前後有些許出入,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而本案警方於告訴人第一次製作筆錄前,即已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進行勘查採證,並於告訴人2樓之臥室中發現一紙袋,且經告訴人在場陳述該紙袋係其從4樓晾衣間地上所發現,原本是跟珍珠項鍊、耳環、玉手鐲等一起放在衣櫃抽屜內等情,有前揭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見偵卷第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在伊家中發現的信封紙袋是供放置金飾跟錢所用,都放在2樓衣櫥的抽屜裡面等語(見偵卷第82頁)相符,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既與警方採證後所製作之上開勘查報告並無明顯出入,自難僅因告訴人於供述過程中稍有不一,即逕認其上開證述為不可採。又於告訴人住處發現之白色包裝盒上,共採得指紋3枚,其中2枚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另一枚指紋經送驗後並未發現相符者,有上開勘查報告及100年之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及其反面、第28頁),足見告訴人所述與信封紙袋放在一起的盒子上亦有經採集指紋,僅係因為特徵點不足及送鑑後未發現相符者,而未能進行近一步之偵查,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僅於信封紙袋採集到指紋,而未於盒子上採集到任何指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均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既有於前揭時、地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告訴
人住處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人民幣1萬元、金飾1批(重約7兩)及戒指1枚,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準此,被告謝福春翻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
1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確定,並於99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
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尚非足取;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素行非佳,又毫無反省之意;再參酌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併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法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人民幣各1萬元、金飾1批(重約7兩)及戒指1枚,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