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原告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藍弘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被告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5年0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捌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其中新台幣壹億伍仟參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94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95年0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壹億伍仟捌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⑴關於管轄權之爭執:
原告起訴稱被告租屋租期屆滿未還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侵權行為請求權),而被告事務所雖設於基隆,但侵權行為地位於台北,故法院有管轄權;至於被告拒繳使用電費所造成之不當得利,是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故法院均有管轄權。但被告抗辯本院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電費部分)無管轄權。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訴訟所涉及者均非專屬管轄事件,且均為財產事件,自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這是訴之客觀合併之結果,原則上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不生訴訟之一部無管轄權的問題(參見 楊建華 先生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四,p-22),被告之爭執自無可憑,本院就客觀合併之全部訴訟有管轄權,當無疑義。
⑵關於仲裁與否之爭執:
被告抗辯兩造間招商經營合約書有仲裁之約定,本件就是該招商合約中關於租金及電費之爭執,當有仲裁約定之適用。而原告則稱原來契約已經屆滿,而且仲裁延續之期間也已經屆滿,所以沒有原合約仲裁之相關約定。
本院認雙方之爭執是「租屋租期屆滿未還房屋」後,無權佔有而衍生之爭執,原合約已經屆滿(仲裁延續之期間也屆滿),是無權佔有法律效果之爭執,而非原合約之爭執(電費有是無權佔有期間之電費),自無相關仲裁之約定,被告抗辯應先仲裁而停止訴訟者為,應無可採。
⑶關於原告聲明之擴張:
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未變更原訴訟標的而為聲明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原告95年01月05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而應准許。
⑷關於聲明承受訴訟:
因原告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總經理 陳清標 ,已於94年07月15日退休,自同年月16日已改由乙○○擔任總經理職務,有交通部令(發文字號:交人字第0940039810號)可證(參卷p-97),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為准許。
二、原告方面:⑴兩造於78年03月01日就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招商經營合約書(原證一,卷p-10),有效期間至82年02月28日止,並約定被告得續約一次,嗣因被告有重大違約情事,原告乃提請仲裁,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積欠經營使用費、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經營使用費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89年09月24日作成(84)商仲麟聲忠字第82號仲裁判斷書(原證二,卷p-16),仲裁庭認為雙方續約一次,且續訂之新約有效期間自82年03月01日起至86年06月30日止,故自86年07月01日起,被告應將標的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且因屬百貨公司之搬遷,性質非有相當期間不能履行,爰另定四個月之履行期間(見原證二,卷p-55背面),可知依前開仲裁判斷,被告至遲自86年11月0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⑵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
所有人之損害,被告自86年11月01日起,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已屬無權占有,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賠償損害。前開仲裁判斷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之經營使用費為每月新台幣0000000元(見原證二,卷p-56背面),該數額應可為契約關係消滅後計算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
①至94年04月止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金額總計高達000000000元。
②另被告自91年09月起並拒絕繳交因其占用房屋使用所生之
電費,至94年05月20日止,共獲得所使用電費之利益總計00000000元(附表二,參卷p9),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連前合計:000000000元,於起訴時請求之)。
③94年05月至同年6月6日原告經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屋之期
間,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該等期間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賠償損害總計為新台幣0000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30)*5=0000000。
於電費部分,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則僅計算至94年04月26日,前開日期至同年05月26日另發生電費770800元。
(合計:0000000+770800=0000000元,而聲明擴張)。
故原告總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00元,並自各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⑶關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關於時效消滅:
參照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包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兩者,縱認損害賠償有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本件原告於94年05月25日起訴,所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間則為90年8月至94年6月5日止,尚不足5年,顯未罹於消滅時效。
②被告主張之抵銷:
Ⅰ被告復主張原告未完全交付經營及設施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每月為0000000元,是仲裁判斷(卷p16),於考量被告所主張有關經營使用面積、固定設施與非固定設備、競業部份,自每月約定0000000元扣減所得(參見原證二,參卷p-59以下),被告重複主張扣減,委無足取。
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提供相關維修、保養:
原告請求者為無權佔有,被告主張契約之抗辯,委不足採。且原招商合約,亦無任何原告必須提供垃圾場250坪之約定,亦無任何就固定設施提供保養維護之義務。
Ⅲ被告主張原告妨礙、阻止其為公共區域之管理:
原告否認之。實則G+2商業層之鐵門,均由被告掌控,並無原告使用G+2商業層之情形,尤其原告曾為台北站中央監控環境子系統改善工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台北車站電訊系統設備維護保養及緊急搶修,請被告配合讓原告進入G+2商業層空調機房及電訊房等房間,被告枉顧公共安全均拒絕配合,原告為此只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提供729萬元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原證五,卷p278),被告甚且仍藉詞百般阻撓,被告竟稱公共區域皆由原告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Ⅳ被告主張因原告未能完全續約,致設櫃廠商銳減:
仲裁判斷書認為雙方已自動續約一次,且續訂之新約亦屆滿。故自87年7月1日起,被告應將標的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且因屬百貨公司之搬遷,性質非有相當期間不能履行,爰另定四個月之履行期間。可知依前開仲裁判斷,被告至遲自86年11月0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所謂原告未能完全續約履行,顯非事實,而被告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法本得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遷讓房屋,被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不足採取。
③關於電費之爭執:
Ⅰ原告有無實際繳交電費。與不當得利成立與否無關。
被告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並使用電力,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因供電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因被告使用電力,致原告對於訴外人台電公司負有給付電費之債務,不論原告是否已實際繳納電費,原告均已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得不當得利。
Ⅱ被告指原告自行插電或允許第三人使用電力者。
前開爭議業經鈞院於92年度訴字第623號事件判決被告全部敗訴(前開鑑定報告即為鈞院於該事件委請電機技師公會所作),被告雖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9號)惟嗣後撤回上訴,判決已經確定。
不論該份鑑定報告並無任何原告插電或允許第三人插電使用系爭房屋電力之結論,該爭執既已確定,被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被告提出該鑑定報告,並無任何參考之價值,本件亦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三、被告方面:⑴相當租金之損害,請求權為侵權行為部分已經時效消滅。有
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時效)規定可參。故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始於94年05月30日,依上開二年時效消滅之規定,本件有關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核計應以92年05月為核算基礎。
⑵因原告於交付系爭G+2商業層,未完全交付予被告經營使用
面積、建物圖內之固定設施、其他非固定設備等,而仲裁協會於審酌後,即認被告之主張有理由,遂於判斷書文文第三項敘明被告於86年11月01日搬遷前應按月繳納0000000元(而非合約之0000000元)。但因以下因素,被告主張抵減:
①原告就應提供之冰水機設施,藉故拒予提供。被告因此致招商困難,故營收銳減,該損失理應由原告賠償。
②原告應依合約書提供被告處理廚餘及廢棄物之垃圾場計約250坪,原告皆設詞拒予提供。
③原告就機電、空調、冰水、消防、供水等固定設施,皆編列預算應派員維修更新保養,相關設施損壞多年。
④原告於一樓中庭售票處加高,並提供燈箱廣告出租,致二樓招商困難,實影響被告權益甚大。
⑤原告於收受仲裁判斷書即全面提供一樓及地下一樓整場及
六樓商場予第三人設櫃經營,對被告營運之影響至鉅。⑥由被告維護、管理之公共區域,皆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該面積達1239.97坪,原告並無交付被告使用。
⑦被告因原告未能完全續約履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故,致設櫃廠商銳減,被告僅能使用南區、東區及部分北區。
⑶電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既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607號判決審認二人間有供電契約存在,系爭G+2商業層之電費在原告尚未繳納清楚前,原告何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該判決參見被證一,卷p179)。
②被告指原告自行插電或允許第三人使用電力者,原告自應
計算相關分擔額予以扣除(參見被證二,鑑定報告,參卷p186):
Ⅰ就台北新站地下停車場電器設備與G+2商業層之電源於
新設戶送電時,該電力由G+2商業層供電,目前已切離,何時切離?Ⅱ原應供1500kw是二樓商業層電路專用,但部分電路供電
之冰水主機及空調箱所產生之冷風,尚有部分風口有微風吹向鐵路大廳,爾風源係來自G+2商業層MC-55、MC-54A供電,且該運作之冰水機亦係由G+2商業層提供電力之冰水主機供應。
Ⅲ原一樓郵局電源之供電設備裝設於G+2商業層,該電源之來自何處不明。
⑷被告尚有以下損失:
①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建物所有權狀,第二層面
積11940.66平方公尺,與招商經營合約所載面積12070平方公尺誤差129.34平方公尺。(參原證二第七十九頁倒數第三行)。
②賣場面積每坪為2289.50元,公共區域面積每坪為1144.75元。(參原證二第七十九頁第五行)。
③招商經營合約約定聲請人應提供相對人上嫺公司賣場面積
4476.05平方公尺(折合約1354坪),但相對人事實上能用作賣場之面積僅為909.93坪,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民事訴訟法院勘驗筆錄可證,足堪憑信。(參原證二第八十一頁第三點)。
④是G+2商業層賣場面積為909.93坪,公共區域面積為2697.52坪。
⑤故就G+2商業層公共區域之面積,原告逕行派員巡邏、管理、維護,按仲裁判斷書敘載即為:
1,144.75元/坪X2,697坪=3,087,390.75元。
(公共區域之損失:④之面積,乘以②之單價)。
⑥另就G+2商業層營業面積,原告未能完全續約履行、聲請
強制執行、機電、空調、冰水、消防、供水等設備皆拒予提供並設立廣告燈箱等致招商困難,營運面積僅使用約460坪左右,是該部分仲裁判斷書敘載為:
2,289.50元/坪X460坪=1,053,170.00元。
(營業面積之損失:⑥之面積,乘以②之單價)。
⑦又本應提供被告處理廚餘及廢棄物之垃圾場計約250坪,被告皆設詞拒予提供,該部分按仲裁判斷書敘載為:
1,144.75元/坪X250坪=286,187.50元。
(處理區域之損失:⑦之面積,乘以②之單價)。
⑧原告違反競業規定。仲裁判斷書認定此部分,每月應扣減
經營使用費150萬元,故原告較前仲裁判斷書所敘除有營業收益增加外,亦多有租金所得收入,至於原告究獲有多少收益,當有請原告提陳該出租契約及就一樓攤位營業稅申報書供核稽。
⑸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係屬無契約之占有使用G+2商業層,故二
造應為無因管理。被告就G+2商業層維護、保養、更新、清潔之公共區域電燈泡、消防設施(含緊急照明燈、避難燈、、安全門燈、廣播系統、撒水、消防泵浦系統、滅火器、消防箱、緩降機、水帶)、廁所、安全門、防火區劃、機房、地坪、天花防火礦纖板、保全人員、公共區域之水、電費等相關費用自86年11月01日迄未支付,原告亦應就是項無因管理費用支付予被告當是。
⑹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本案審認:⑴兩造於78年03月01日就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
簽訂招商經營合約書(原證一,卷p-10),有效期間至82年02月28日止,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89年09月24日作成(84)商仲麟聲忠字第82號仲裁判斷書(原證二,卷p-16),認雙方應續訂之新約,該有效期間自82年03月01日起至86年06月30日止,故自86年07月01日租期屆滿,又仲裁判斷另定四個月之履行期間,雙方均無爭執。
⑵雙方爭執:
①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86年11月01日起算,依仲裁判斷認每月0000000元(見原證二,卷p56背面),自90年8月至94年6月5日止,共計000000000元;自91年9月至94年5月26日電費共計00000000元。
②被告抗辯:
Ⅰ侵權行為僅二年時效,故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以92年05月為核算基礎。
Ⅱ因各項因素,被告主張抵減相當租金之利益。
(項次參見三之⑵,計算參見三之⑷)。
Ⅲ電費在原告尚未繳納清楚前,自無不當得利。
且原告要求被告全額繳納,皆未扣除插接使用G+2商業層之電力費用,應由原告統計應分擔額,而扣除之。
Ⅳ租期屆滿後被告就G+2商業層維護、保養、更新、清潔
公共區域之相關公共設施,屬於無因管理,該相關費用自86年11月01日起,原告亦應支付該管理費用。
⑶關於時效消滅: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包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兩者,縱認損害賠償有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應依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26條時效5年)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本件原告於94年05月25日起訴,所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間則為90年8月至94年6月5日止,尚不足5年,並未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應自92年05月為核算基礎,顯不足採。
⑷被告抗辯之各項對相當租金損害之抵銷:
①仲裁判斷(卷p-16)已考量被告所主張有關經營使用面積
、固定設施與非固定設備、競業部份,自每月約定之租金0000000元扣減相關費用,僅以每月0000000元計,未達約定租金之半數,就使用面積、設施設備、競業部份等,被告重複主張扣減,自無足取。
②故就G+2商業層公共區域之面積,原告逕行派員巡邏、管
理、維護,被告主張原告妨礙、阻止其為公共區域之管理受有損害(1144.75元/坪X2697坪=0000000.75元)。
原告否認之,並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原證五,卷p278)供參,陳稱「曾為台北站中央監控環境子系統改善工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台北車站電訊系統設備維護保養及緊急搶修,請被告配合讓原告進入G+2商業層空調機房及電訊房等房間,被告拒絕配合,原告為此只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提供729萬元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自為可信,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應無可採。
③就G+2商業層營業面積,原告未能完全續約履行、聲請強
制執行、機電、空調、冰水、消防、供水等設備皆拒予提供並設立廣告燈箱等致招商困難,營運面積僅使用約460坪左右而損失(2289.50元/坪X460坪=0000000元)者。
仲裁判斷書認為雙方已自動續約一次,且續訂之新約(租金以調整未達原約定之半數)亦屆滿。故自87年7月1日起,被告應將標的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且有四個月之履行期間。可見續約及強制執行,均經仲裁判斷為相關之考量,被告自86年11月0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不能再主張原告有提供合於原約定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但該期間是被告無權佔有,該無權佔有是會影響到原告應有之收益,而造成原告因佔有它人之物而衍生之利益,這竟是本件爭執之不當得利。被告已經無權佔有在先,如果認為沒有佔有之實際利益,則可為不佔有之決定,而非佔有後認為無該利益,況原告主張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未達原約定租金之半數,自屬相當,被告之抗辯顯無可信。
④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處理廚餘及廢棄物之垃圾場計約
250坪,被告稱受損者。同前認定,原告請求者為無權佔有,被告主張契約之抗辯,自不足採。且原招商合約,亦無任何原告必須提供垃圾場250坪之約定,亦無任何就固定設施提供保養維護之義務,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應屬可採。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則無理由。
⑸關於電費:
①被告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並使用電力,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而因供電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既被告使用電力,必致原告對於訴外人台電公司負有給付電費之債務(契約上應為給付之義務),不論原告是否已實際繳納電費,原告均已受有損害(未履行之義務),故原告有無實際繳交電費,與不當得利成立與否無關,被告抗辯為無可採信,自應返還其所得之不當得利。
②被告指原告自行插電或允許第三人使用電力者。
被告稱(原告自應計算相關分擔額予以扣除):
Ⅰ就台北新站地下停車場電器設備與G+2商業層之電源於
新設戶送電時,該電力由G+2商業層供電,目前已切離,何時切離?Ⅱ原應供1500kw是二樓商業層電路專用,但部分電路供電
之冰水主機及空調箱所產生之冷風,尚有部分風口有微風吹向鐵路大廳,爾風源係來自G+2商業層MC-55、MC-54A供電,且該運作之冰水機亦係由G+2商業層提供電力之冰水主機供應。
Ⅲ原一樓郵局電源之供電設備裝設於G+2商業層,該電源之來自何處不明。
經查電機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參卷p197、p198),是92年12月所製作,而電費之爭執為91年9月至94年5月26日之電費。係爭商業層之電量來自1500KW,電源由空調機房MC-55及MC-54A所供應,電錶為MOF-5為二樓商業層之供電,關於被告所稱空調之空調箱所產生之冷風,尚有部分風口有微風吹向鐵路大廳者,實係整個二樓商業層是四周設計(中央為挑空大廳),由空間管理而言,係爭商業層東北、東南、西南、西北均為公共區域,各設有空調箱供應冷風,該區域與大廳之間是無隔間之空間狀態,所以相關之公共區域之空調箱所產生之冷風,會並同供應大廳之南側、北側小型噴射出風口,這是無區格空間空調之設計,誠如檢定報告所稱「尚有部分風口有微風吹向鐵路大廳」,這是空調之設計,而非「原告自行插電或允許第三人使用電力」,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
至於,被告質疑:地下停車場電器設備與G+2商業層之電源於新設戶送電時,該電力由G+2商業層供電,目前已切離,何時切離?原一樓郵局電源之供電設備裝設於G+2商業層,該電源之來自何處不明?相關鑑定是92年12月比對80年09月28日之用電配置圖而為陳述,而而電費之爭執為91年9月至94年5月26日之電費,被告如為該期間內電費被不當使用而為主張者,屬於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應為舉證責任,但被告舉證之鑑定報告並未為相關之陳述,本院自無由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就無因管理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請求仲裁返還房屋併請求強執執行,可見被告之佔有必違反原告之意思,故被告主張無因管理者,必是違反本人意思之無因管理。民法第174條第1項「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此非被告請求權之基礎;必民法第174條第2項「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始有可能,並參見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可知被告主張違反本人意思之無因管理而要求給付報酬是要以「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為限,被告之主張與此均無關,其抗辯自無理由。
五、結論:⑴本件爭執已經釐清,所以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用一一審
酌。就被告稱原告違反競業規定,有請原告提陳該出租契約及就一樓攤位營業稅申報書供核稽?以及被告指原告自行插電或允許第三人使用電力者,原告自應計算相關分擔額予以扣除?之相關調查自無必要,均此敘明。
⑵假執行之宣告: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⑶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