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於民國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
10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被告李佳玲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7月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楊承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上開機車駛離得手,供己代步使用。經楊承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李佳玲於105年7月29日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業經發還楊承翰)。
二、案經楊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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