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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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 康淑貞康黃文玲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公函、送達日本地址之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現仍僑居日本,並已就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惟仍無法送達。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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