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博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博玄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未向本院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罪質及情節相異,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