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告 劉安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 律師
被告 陳道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釐清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向其借款「美金12萬元」部分,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7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借款當時美金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依據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據供參。
㈡對於被告所提出被證1至被證5證據資料之意見為何?
三、被告應於114年3月25日前具狀提出其與尼日利亞原油交易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係外文文件,請提出中文譯本),繕本逕送對造,並於庭期當日攜帶正本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