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A3(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14、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所留之送達址,無法送達,本院另於同年11月5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裁定,有該裁定及相關送達文件等件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