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陳美云 相對人 黃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9年度司執更(三)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就程序部分聲明異議,於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業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5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
三、經查,聲請人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
100年度抗字第25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聲請人以執行程序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本院裁准99年度司執更(三)字第9號執行程序於高雄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之停止,以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其前提要件。聲請人前開異議,係請求將第三人之廠房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並非前開條文所謂異議之訴,是本件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