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魯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友人乙○○(業經鈞院另案判決確
定)雖然經濟情況不佳,亦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於民國89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4樓住處訛稱:伊小叔 范光海 簽發支票向被告丙○○之友調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因故屆期無法付款,急需現金,擬向告訴人丁○○商借200萬元應急,並願於1個月內償還云云,且開具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帳號為633338號、發票日為89年5月9日、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乙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日後清償之用,嗣被告丙○○亦抵達上址,表明乙○○所言非虛,且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另行開具200萬元本票乙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提出21張其夫 呂得隆 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地號詳如附表二所示)為乙○○擔保,再委請適巧前往上址拜訪告訴人丁○○之甲○○於本票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告訴人丁○○因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開具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票號AO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予丙○○及乙○○。嗣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乙○○乃於89年5月9日向告訴人丁○○請求延展清償日期,並簽發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前開帳戶、發票日為89年6月7日、面額各為50萬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4紙(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換回系爭支票,另提出其與被告丙○○共謀、推由乙○○於當日在不詳地點偽簽其夫 范光男 署名、偽刻范光男印鑑並蓋印、發票人為乙○○、范光男、被告丙○○、發票日為89年5月9日、到期日為89年6月7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以資保證,詎前開支票屆期仍未兌現,告訴人丁○○查覺有異,表示將提出告訴,乙○○、被告丙○○見狀乃於89年6月間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清償部分借款40萬元,所餘160萬元欠款則以前開帳戶、發票日為89年7月5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延期清償,其後屢經延期換票均未獲兌現,被告丙○○、乙○○雖明知范光海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之4號1樓之不動產業於88年12月21日出售予 羅道正 ,羅道正於89年1月29日付清價款後,嗣於89年4月26日轉售予 姜仲祥 ,乙○○猶持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訛稱即將取得前開不動產買賣價款,將可償還前開債務云云,再次向告訴人丁○○換票,且再次與被告丙○○共謀推由乙○○於不詳時地在票號BW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背面偽簽范光男、范光海署名以示背書後交予丁○○,惟此3紙最後1次換票之支票仍於89年10月16日遭退票,而被告丙○○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實為舊有之權狀,土地上均已蓋大樓,毫無價值,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交付財物或得到財產上利益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推定行為人施用詐術。
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乙
○○、范光海、范光男、羅道正、甲○○之證詞、如附表一編號2~11之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0年9月11日北市一信社字第944號函、90年12月31日北市一信社字第1496號函、被告抵押呂得隆土地所有權狀之字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單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89年4月11日上午乙○○至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借款,伊於下午亦前往上址,並在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上背書,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並提出伊亡夫呂得隆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第190地號等2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予丁○○資為債權擔保,告訴人丁○○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乙○○,借款200萬元;後伊陸續在乙○○給予丁○○之如附表一編號4~7之支票上背書,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之本票予丁○○,又在乙○○給付予丁○○之如附表一編號9~11之支票上背書,另於89年6月間清償丁○○60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向告訴人丁○○借款者係乙○○,伊因乙○○哀求才幫乙○○擔保,並未拿到任何告訴人丁○○之借款,又乙○○簽發予丁○○之票據未兌現,及乙○○嗣向丁○○換票之事,伊均不知情,伊都是接獲乙○○要伊至丁○○家之電話後,前往丁○○家,並在乙○○提出之票據簽名,並不知乙○○給丁○○之票據有用范光海、范光男之名義簽發及背書之情事,亦不知乙○○未得范光海、范光男授權,即冒以范光海、范光男名義簽發票據或背書。又伊並未向丁○○稱范光海之房子快取得價金,即可返還欠款,至乙○○有無向丁○○如此說,伊不清楚。至會還給丁○○40萬元,係因丁○○指伊為擔保人應負責,故籌錢還丁○○等語。
查乙○○於89年4月11日上午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商
借200萬元,告訴人原不欲借款,迄至該日下午2時許,被告前來,表示願提供其亡夫呂得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1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當擔保,並願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於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上背書後,告訴人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乙○○,被告及乙○○即於同日在該支票背面背書領取該票票面金額200萬元,嗣乙○○簽發予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退票,乙○○遂於89年5月9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7之支票予告訴人,被告並於其上簽名背書,同日乙○○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面額
200萬元,由被告、乙○○、范光男共同簽發之本票予告訴人擔保,後被告於89年6月份先清償告訴人40萬元,餘款160萬元由乙○○再簽發支票予告訴人收執,該等支票到期復未兌現,乙○○再向告訴人換票,最後交付乙○○所簽發,由被告、范光海、范光男背書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支票3張予告訴人,惟范光海、范光男並未簽發或於上開票據上背書,亦未授權乙○○等人使用其名義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范光海、范光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丁○○、范光海、范光男於警詢所言為證據),另證人乙○○於警詢亦陳稱:
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票據之范光海、范光男簽名均係我偽簽的,蓋章也是我私下偷刻印章蓋上去的,並不是他們2人親自簽名蓋章,他們2人均不知此事,亦不知向丁○○借錢之事等語(參4294號偵卷頁4反面,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為證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之支票影本(卷宗位置請參附表一備註欄)、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0年9月11日北市一信社字第944號函及檢送之如附表一編號3支票正反面影本(參4294號偵卷頁98)、被告委 蔡燕玉 出具同意提供呂得隆所有如附表二所述21筆土地予丁○○擔保之字據(見521號偵卷頁137)、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於本件借款案中究擔任何角色(係借款
人或擔保人)?若為借款人,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有不還款之詐欺犯意?若為擔保人,則乙○○於借款之初,係否即不擬還款,若是,被告是否知之,且無提供擔保之意思,僅係虛意使丁○○誤以為被告欲提供擔保,另被告就前述乙○○偽造范光男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及偽以范光海、范光男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9~11之支票上背書以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經查:
㈠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查其自94年11月11日出
境後即未再入境(有本院自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網站下載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因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9號案件審理中均到案陳述,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乙○○警詢所言引為證據,是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先予陳明。就本件貸款之借款人究為何人,乙○○於警詢陳稱:係被告要伊以范光海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將到期,且持票人在國外,無法展延提示為由,謊騙告訴人丁○○借200萬元,向丁○○所貸之款項均遭被告取走花用云云,被告則稱:係乙○○借款,伊僅為擔保人等語,經查89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即隻身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惟告訴人遲遲不欲借款,迄至該日下午2時許,被告前來表示願簽發20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前述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告訴人方允借款20
0萬元,後乙○○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或交付告訴人換票之支票發票日屆至時,乙○○又拿另簽發之支票隻身前往告訴人住處換票,並偽以其小叔范光海(即乙○○之夫范光男之弟)名義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並於換予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9~11之支票後分別偽造范光男、范光海署押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倘本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何以於89年4月11日上午乙○○至告訴人處商談借款事宜時,被告未一起前往?另依乙○○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即另行簽發支票隻身至告訴人住處換票,且冒用其小叔范光海名義簽發本票,冒用其夫范光男、其小叔范光海名義於支票背面背書,在在顯示告訴人上筆貸款之借款人為乙○○,否則乙○○不會於簽發之支票屆發票日時,未偕被告即另行簽發票據隻身前往告訴人處換票,並冒用范光海、范光男名義簽發本票或背書,讓其至親之范光海、范光男陷於背負200萬元債務之危險,是本件貸款之債務人應為乙○○,被告僅居於擔保人之地位,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為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之21筆土地為
其亡夫呂得隆所有,被告並取得繼承權等情,有部分所有權狀影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前述土地確有處分權無訛,是被告向告訴人聲稱願提供該21筆土地為擔保,所言非虛,故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各言,並無施用詐術,應可認定。又被告於89年4月11日下午提供如附表二所示21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丁○○供擔保,被告離去後再於是日晚上,持委託蔡燕玉書立同意提供呂得隆所有如前述21筆土地予丁○○擔保之字據至丁○○住處交丁○○收執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在卷,由此益堪認確有提供上述土地予丁○○擔保之意,否則被告何以會於離開丁○○住處後,再書立上開字據交被告收執?㈢另乙○○於簽發予告訴人資為還款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
屆發票日,即另行簽發支票向告訴人換票,所換之支票屆發票日,乙○○再簽發支票向告訴人換票時,因告訴人發現乙○○所換之支票被告並未背書,而陸續要求被告前來背書,被告接獲要求後,即前往告訴人住處於乙○○簽發作為換票之支票背面背書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堪信被告於乙○○向丁○○換票時,屢次應乙○○或丁○○之請,前往丁○○住處於乙○○所換之支票上背書,倘被告於89年4月11日為乙○○貸款擔保時,無擔保之真意,被告何以會屢次應乙○○或丁○○之請,即前往丁○○住處為乙○○欲換予丁○○之支票背書,是被告應確有幫乙○○債務擔保之意,堪可認定。
㈣再查乙○○於89年4月11日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言明89
年5月9日還款,屆期未還款,屢經丁○○催討,被告於89年6月時籌款40萬元予乙○○以償還丁○○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稱:200萬元欠款,先還40萬元,該40萬元是乙○○、被告一起到我家拿給我,我看到被告拿給乙○○,乙○○拿給我,餘款乙○○在開3張支票給我等語相符(參第521號偵卷頁135反面),被告於89年4月11日為擔保後約2個月,即出資40萬元償還丁○○,由此亦堪認被告於為乙○○債務擔保之際,確有擔保之意,並無詐欺丁○○之意圖至明。
㈤復查乙○○於89年6月償還丁○○40萬元,餘款160萬元開
立支票交丁○○收執後,於支票屆發票日,再向丁○○換票,並持范光海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之4號7層之房屋(建號:01968)及坐落之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資料,向丁○○稱范光海將取得買賣價金,待取得價金後即可還款,再要求丁○○換票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惟查原范光海所有之前開房地,范光海已於88年12月16日出售予被告丙○○,范光海再於88年12月21日出具委託書,及交付印鑑章、有關資料委請乙○○處理上開房地買賣事宜, 嗣羅道正 經由被告介紹,與持有范光海委託書之乙○○洽商承買上開房地事宜,並於88年12月21日購買上述房地,羅道正於89年1月29日付清價金後,再於89年4月14日經由被告轉售予姜仲祥,並於89年5月29日登記為姜仲祥所有等情,業據證人羅道正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書、匯款單等在卷可考(參第4294號偵卷頁41、45、52、56第41號偵卷頁43、45),堪認范光海前開房地於88年12月間即出售予羅道正,羅道正並已付清價金,是乙○○於89年6月後某日持前述文件向丁○○訛稱上開各語,當為詐騙丁○○。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足認為上開行為者為乙○○,被告並未為之,於乙○○向丁○○詐以上開各語時,被告亦未在場,是上開行為自與被告無涉,難以乙○○所為之前述行為,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之犯行。
㈥又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證稱: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
之票據,均係乙○○單獨拿至伊住處,乙○○拿來時范光海、范光男已簽名、蓋章在其上,伊發現前述票據被告並未簽名,即由伊或乙○○致電被告至伊住處,被告即於該日或過幾天至伊住處簽名,又伊所取得所有被告簽名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均係被告在伊住處簽名等語,查丁○○為追訴被告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亦無原諒被告之意,其當無迴護被告之理,依其上開陳述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票據簽名背書時,乙○○已偽造范光海、范光男之署押、印文於其上,是乙○○於警詢陳稱:偽簽范光海、范光男署押及盜刻其等印章蓋於前述票據上之事,被告均知情,且均在場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查范光男、范光海為乙○○之夫及小叔,被告未與其2人接觸,自不知范光海、范光男是否有授權乙○○簽發票據,再於乙○○持偽造范光海名義發票之本票及偽造范光海、范光男署押背書之支票予丁○○時,被告並未陪同前往,是丁○○發現被告未簽名,才電被告前來簽名,故乙○○偽簽范光海、范光男名義時,被告並未在場至明。從而尚難認被告與乙○○共為偽造范光海名義簽發本票,及偽造范光海、范光男名義於支票後背書之犯行,堪可認定。
綜據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89年4月11日為乙○○擔保向
告訴人丁○○借款時,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范光海署押,盜刻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之本票,及偽造范光海、范光男署押及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9~11之支票背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表一┌─┬──┬───┬──────┬─────┬────┬────┬────┬───┬─────────┐│編│票據│發票人│發票日│票號│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背書人│備註(卷證頁數)││號│種類│││││││││├─┼──┼───┼──────┼─────┼────┼────┼────┼───┼─────────┤│1│支票│乙○○│89年5月9日│0000000│合作金庫│633338│200萬元│丙○○││││││││古亭支庫│││││├─┼──┼───┼──────┼─────┼────┼────┼────┼───┼─────────┤│2│本票│丙○○│89年5月11日││││200萬元││90偵9632第106頁│├─┼──┼───┼──────┼─────┼────┼────┼────┼───┼─────────┤│3│支票│丁○○││AO00000000│台北市第│000000-0│200萬元││90偵4294第98、122│││││││一信用合││││頁│││││││作社│││││├─┼──┼───┼──────┼─────┼────┼────┼────┼───┼─────────┤│4│支票│乙○○│89年6月7日│0000000│合作金庫│633338│50萬元│丙○○│90偵9632第116~│││││││古亭支庫││││117頁│├─┼──┼───┼──────┼─────┼────┼────┼────┼───┼─────────┤│5│支票│乙○○│89年6月7日│0000000│同上│同上│50萬元│丙○○│同上│├─┼──┼───┼──────┼─────┼────┼────┼────┼───┼─────────┤│6│支票│乙○○│89年6月7日│0000000│同上│同上│50萬元│丙○○│同上│├─┼──┼───┼──────┼─────┼────┼────┼────┼───┼─────────┤│7│支票│乙○○│89年6月7日│0000000│同上│同上│50萬元│丙○○│同上│├─┼──┼───┼──────┼─────┼────┼────┼────┼───┼─────────┤│8│本票│丙○○│89年5月9日││││200萬元││89發查1193第5頁││││乙○○│││││││││││范光男││││││││├─┼──┼───┼──────┼─────┼────┼────┼────┼───┼─────────┤│9│支票│乙○○│89年8月18日│BW0000000│合作金庫│633338│50萬元│范光男│89發查1193第2~4頁│││││││古亭支庫│││丙○○│││││││││││ 陳鑫弼 │││││││││││(為陳│││││││││││氳氳之│││││││││││弟,陳│││││││││││氳氳將│││││││││││取得之│││││││││││前述支│││││││││││票交予│││││││││││陳鑫弼│││││││││││)││├─┼──┼───┼──────┼─────┼────┼────┼────┼───┼─────────┤│10│支票│乙○○│89年8月18日│BW0000000│合作金庫│633338│60萬元│范光海│89發查1193第2~4頁│││││││古亭支庫│││丙○○│││││││││││陳鑫弼││├─┼──┼───┼──────┼─────┼────┼────┼────┼───┼─────────┤│11│支票│乙○○│89年10月16日│BW0000000│合作金庫│633338│50萬元│范光海│89發查1193第2~4│││││││古亭支庫│││丙○○│頁││││││││││陳鑫弼││└─┴──┴───┴──────┴─────┴────┴────┴────┴───┴─────────┘附表二⒈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190,地目為池,2公畝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2,權狀字號05963號。⒉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19,地目建,面積22公畝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權狀字號07205號。⒊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19,地目建,面積22公畝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2,權狀字號05958號。⒋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13,地目池,面積8公畝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權狀字號07204號。⒌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13,地目池,面積8公畝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2,權狀字號05955號。⒍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16,地目池,面積3公畝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權狀字號07203號。⒎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16,地目池,面積3公畝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2,權狀字號05956號。⒏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17,地目池,面積3公畝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權狀字號07202號。⒐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20,權利範圍18分之2⒑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20,權利範圍9分之1,權狀字號07206號。
⒒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地目原,面積34公畝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2,權狀字號05960號。⒓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地目原,面積34公畝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權狀字號07207號。⒔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24,地目池,面積8公畝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2,權狀字號05961號。⒕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24,地目池,面積8公畝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權狀字號07208號。⒖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71,地目溜,權利範圍96分之39,權狀字號05964號。
⒗台北縣五股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地號78-1,地目池,面積7公畝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2,權狀字號05962號。
⒘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地號332-6,地目建,面積3公畝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權狀字號9344號。
⒙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地號328-5,地目建,權狀字號9334號。
⒚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地號328-15,地目林,權利範圍32分之1,權狀字號6786號。
⒛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地號332-34,地目旱,權利範圍32分之1,權狀字號6796號。
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地號328-1,地目旱,權利範圍32分之1,權狀字號67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