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3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被告 陳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03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1,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9年9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停放於恆春鎮省北路40巷123號旁,詎被告因其沙灘車故障,乃與訴外人 阮嬌華 以被告騎乘機車、以腳推動沙灘車,阮嬌華坐在沙灘車上控制方向之方式牽引沙灘車,行經A車停放地點時,因沙灘車轉向失控而擦撞A車,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81,915元,扣除原告與阮嬌華以23,500元和解,尚餘58,41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81,915元(含工資47,691元、零件34,22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本件A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17,112元)後為64,803元(計算式如附件),扣除阮嬌華已賠償23,5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繕費用應為41,303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零件折舊計算)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224元÷(4+1)≒6,8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224元-6,845元)×1/4×(2+6/12)≒17,1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4,224元-17,112元=17,112元
4.修復費用=81,915元-17,112元=64,8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