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現金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以其拾得他人棄置之鑰匙一支,竊取吳美雪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含車上所運載之四百公升冷藏展示櫃一個)。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車輛駛往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跳蚤市場,將車上之冷藏展示櫃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他人。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縣三重市○○○道第二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及其販賣竊得之冷藏展示櫃所得二千元。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一件、現場照片三張及扣案鑰匙一支、現金二千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現金二千元,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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