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51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3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聲請人已向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2011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5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20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256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本案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2011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並已於民國97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另請求本院裁定之必要,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