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賭博、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茲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1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茲予更正)2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茲予更正)2只。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04/09之報告編號CH/2007/3106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茲予更正)2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及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其素行不良,且持有前開毒品,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量甚微,且難供其他犯罪使用,及持有之時間甚短,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業經鑑驗屬實,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