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7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添貴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刮刮樂彩券」,補充更正為「聖旨到」彩券,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鄭添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共2罪)、4月(共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3月(共3罪)、4月(共1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64、92、9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斟之本案2罪與前揭各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歸還所竊彩券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聖旨到」彩券34張【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刮刮樂彩券30張(價值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