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博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57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溫博宇分別於99年12月4日7時10分許,夥同少年溫00、少年王00、張00、吳00等人,於基隆市○○區○○街6之62號「新政泰商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於99年12月22日1時32分許,另夥同少年溫00、少年蕭00、鍾00、莊00、吳0
0、張00等人,在基隆市○○區○○街133之1號「太乙堂香料店」內竊取2萬餘元等情,業有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即新政泰商店負責人 胡政夫 、被害人即太乙堂香料店負責人 黃名德 於警詢時之陳述,少年王00、張00、吳00、溫
00、鍾00、蕭00、莊00於偵查中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為憑,足認被告有上開二次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對原判決不服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1年3月6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庭審判長於101年5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補正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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