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進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郭進發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96年2月底至│自詐得鄭三進款項│97年2月27日│││96年7月10日│後至96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署96年度│高雄地檢署96年度│士林地檢署9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5799號等│偵字第35799號等│偵緝字第6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緝字│98年度訴緝字│99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88號│第88號│第4213號││├────┼─────────┼─────────┼─────────┤││判決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100年2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緝字│98年度訴緝字│101年度台上字││判決││第88號│第88號│第1287號││├────┼─────────┼─────────┼─────────┤││確定日期│98年7月27日│98年7月27日│101年3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撤緩字第15號││││(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號)│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備註├───────────────────┤執字第1515號│││編號1~2曾經高雄地院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曾羈押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