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上訴人 黃崇軒
黃振雄 黃彥銘 黃艶玉 黃譯嫻 蔡黃鳳嬌 黃秀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太欽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振雄向被上訴人借款,屆期無法清償,以借新還舊方式,延展還款期限。黃振雄於借款期間,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名(實隱藏贈與法律關係)移轉與其配偶 黃鄭月 (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及上訴人黃崇軒,致其財產減少,損害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黃振雄與黃鄭月、黃崇軒間上開買賣(實隱藏贈與法律關係)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物權移轉登記及黃崇軒、上訴人黃彥銘繼承黃鄭月之分割繼承登記,均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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