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統一編號: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第一六七九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與他人發生打架事件,現遭羈押中,然本件係由泰國籍同事ANAN主導,並找臺灣人 陳宏仁 前來幫忙,被告最初不知是要前往打架,並因有飲酒而意識有些許不清,其他人未看到ANAN是因打架時ANAN沒有下車,當初因為不知事情嚴重性,所以沒有說出ANAN的事情,現已據實說明,而外籍人士來台工作,本即係限制住居與限制工作場所,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繼續賺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00000000000(中文譯名為 蘇匹 ,下均稱蘇匹)因與
同案被告陳宏仁,涉嫌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宏仁間有相互勾串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蘇匹所涉上揭罪嫌,依據被告蘇匹之供述、證人 威洛 、
阿勇 、 沙坤猜 、 潘沙 等證述,及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堪認被告蘇匹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屬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無疑。
㈢再被告蘇匹就本件案發情節、個人具體行為,與同案被告陳
宏仁之分工方式,甚至嗣後始供述之疑似共犯ANAN間涉案情節,被告蘇匹之供述均避重就輕,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仁間,詳細犯罪情節因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仍待釐清,是否確實有另一共犯ANAN,亦待查明,是本件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蘇匹與同案被告陳宏仁二人,仍有相互勾串之虞。再者,被告蘇匹為來台工作之泰國人士,並非長期定居,在台無固定住、居所,顯有逃亡之可能,故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之訴訟目的,避免案情陷於晦暗,並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其羈押之原因自仍存在。
㈣再本件被告蘇匹涉犯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陳宏仁及逃亡之可能,已如前述,是本件羈押之強制處分,有助於證據之保全及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限制受處分人之自由,與案件之作用及刑罰重要性,亦非不相當,其他具保之刑事保全程序措置,亦難認足以確保訴訟之進行,足見羈押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干預被告之自由法益間,難認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因被告蘇匹有勾串共犯之虞,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