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年於民國111年8月4日10時許,在板橋區和平路安樂巷8弄9號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被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四維路與富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黃貴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並欲左轉入後港一路,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意識昏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柏年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