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37號抗告人宜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宜旺 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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