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御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御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御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 戴榮志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戴榮志於警詢之指述」。
二、補充「被告王御瑋於110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竊盜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恣意竊取他人租用之自行車,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本件竊得之自行車,固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由告訴人戴榮志立據領回,自無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被告王御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御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戴榮志將租用之U-Bike停放上址路旁,竟徒手竊取離去,並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段48巷3弄附近,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榮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御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之供述│乘U-Bike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戴榮志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之證述││├──┼───────────┼────────────┤│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U-Bike之事實。│├──┼───────────┼────────────┤│4│被告使用之悠遊卡交易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並無租│││錄及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借U-Bike之事實。│││司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