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束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束琴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束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右腳多處擦傷」,應補充為「右腳多處挫擦傷」。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黃束琴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09年度偵字第36726號卷第35頁)」、「被告黃束琴於110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應善盡管理、拘束所飼養動物之行動範圍,以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定義務,竟疏於注意而使犬隻掙脫原本拘束之 狗鍊 ,並旋即奔跑至市區道路上,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且致告訴人 劉巧玲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26號被告黃束琴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束琴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0時4分,以狗鍊牽其所飼養之犬隻,本應注意將犬隻繫緊繩索或狗鍊以避免犬隻失控對他人造成危害,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犬隻掙脫狗鍊奔跑至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上橋處之道路,適劉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犬隻後人車倒地,致劉巧玲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左肩膀、左手肘及左手多處挫擦傷,右大腿、右腳踝及右腳多處擦傷,左膝多處挫擦傷、左腰挫擦傷、雙側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束琴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查中之供述│牽之犬隻掙脫狗鍊奔跑至上││││開道路,與告訴人劉巧玲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劉巧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份│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其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牽之犬隻掙脫狗鍊奔跑至上│││表(一)、(二)各1│開道路,與告訴人之機車發│││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生碰撞之事實。│││面暨現場搜證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