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青弘 上列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聲他字第2182號核定書之內容,除駁回聲請人要求檢察官黃政揚迴避該署100年度他字第7239號之聲請外,該核定書未載明抗告程序以及向何法院抗告,顯無任何救濟方式之提供。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檢察官迴避,此一聲請係依前開該署檢察長核定書而來,該署以無依據之理由不准許再聲請檢察官迴避在案,該署101年1月9日中檢輝夜101聲他1字第002957號函亦無載明訴訟程序之救濟方式。聲請人以告訴人之非當事人身分,於101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抗告該署檢察長之核定,為求保障告訴人之訴訟權益,依憲法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之明文規定,請求准許回復原狀,俾利抗告之行為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第403條、第4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至對於檢察官處分如有不服,除依法另有救濟之途外,要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青弘對網路上暱稱「Tiger」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463號、第255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乃對承辦檢察官提出申訴,並據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檢察官迴避該署100年度他字第7239號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結果,認該承辦檢察官尚無何應迴避之事由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再於100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檢察官迴避,經該署檢察長函覆其聲請迴避之要求並無依據礙難准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書及該署101年1月9日中檢輝夜101聲他1字第002957號函附卷可參,聲請人以前開核定書及函未載明救濟方式而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惟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法定期間係指各訴訟主體或訴訟關係人為一定訴訟行為之特定期間,本件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6條所為之核定,其性質非屬法院之裁定,自不得依同法第403條提起抗告,又與同法第416條所列舉得聲請準抗告之事項之規定不符,依法無救濟之途。聲請人既無得救濟之途,即無何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可因遲誤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以資救濟。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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