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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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振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振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振隆(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星手機2支、華為手機1支(下稱3支手機),該3支手機經原審法院認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9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實施搜索,將被告所攜帶之3支手機予以扣押。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2年8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就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3支手機並未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所聲請發還之3支手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扣案物
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復未經原審法院或本院諭知沒收,是以被告聲請發還該3支手機,既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且該扣案物於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該3支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白色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白色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金色手機壹支(廠牌:華為,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