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幃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幃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幃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106年11月2日中午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附近某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幃宸於106年11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搭乘 郭文信 駕駛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4公里處雲林系統交流道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警方攔查,發現郭文信形色慌張,經盤查發現駕駛座上有郭文信所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郭文信涉嫌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中),復經徵得乘客許幃宸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幃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毒偵卷第3至7頁反面、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直接訴追處罰,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本案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36、42頁),並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查獲及採尿過程在案(警卷第2至4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長榮大學106年11月23日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8、9、12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
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1,
700元,離婚,家中有父親(已退休)、就讀國一之兒子(現由被告之父親照顧)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