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被告劉宇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翔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西門路1段口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換入右轉車道,並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不慎追撞同路同向、在右側由 方姝 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方姝媃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左手、左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姝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姝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3張。
㈤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8437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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