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李威昇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事實雖提及被告李威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李威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10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0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其為警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因未依規定依通知前往採尿採驗,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李威昇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