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政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政璋(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得知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而受刑人對於酒駕一事深具悔意,且受刑人前四次酒後駕車經判刑後,均准以易科罰金,且未曾告以如果再犯將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誤以為此類案件都可以易科罰金,如今忽然不准易科罰金顯有不教而殺之不當,況縱不准以易科罰金,然若能改以易服社會勞動,必能達警惕作用,執行檢察官卻逕要受刑人入監執行,顯有違手段適當性原則之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一次酒駕犯行);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次酒駕犯行);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下稱第三次酒駕犯行);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本案)。本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雄檢榮崇111執助86字第1119023688號函認受刑人已4犯酒駕,1次妨害公務,106年1月及110年7月所犯酒駕2次、妨害公務1次,均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均為累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受刑人本次酒駕犯酒測值偏高,並發生交通事故,前次犯行則有妨害公務之脫序行為,2次酒駕情節不佳,認其如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屬實。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非5年內3犯酒駕,惟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
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3次罪刑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值,亦非因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而涉犯本案,更於酒後旋即駕車並於行車過程中肇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顯見受刑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未能充分記取先前酒駕經法院判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之教訓。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綜合本案情形,基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具體審酌後,依法認如受刑人不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本院逕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受刑人上揭所陳其個人因素,不但與其在原審所述「無人需其扶養與照顧」迥異,且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既已依相關規定衡量受刑人之情狀,亦使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經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受刑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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