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
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7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17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2年7月21日1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7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6、7頁)附卷可稽。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