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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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作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65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作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按本院一0三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作南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賴作南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並欲自該路段違規左轉至中港南路時,適 黃詩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五路對向車道(即往五股方向)直行而來,迨黃詩儒發覺本案汽車行駛動線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擦撞本案汽車右側車身,致使黃詩儒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右髖部、右足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賴作南明知已駕車肇事使黃詩儒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黃詩儒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賴作南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採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四、核被告賴作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黃詩儒成立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